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代表大會開會時,以理事主席為主席,理事主席缺席時,以監事主席為主
席。
監事會召集大會時,由監事主席為主席,評議員召集大會時,由評議員公
推一人為主席。社員自行召集大會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