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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社員
凡在本聯社業務區域內,曾經完成登記之鄉鎮合作社,專營合作社或其聯
合社,縣市合作社聯合社或專營合作社聯合社,願加入本聯社者,應填具
入社願書,繳呈該社社章,最近資產負債表、社務概要表,經本聯社理事
會審查,報告於本社代表大會,各社員社加入本聯合社,其社股總額,必
須達所認本聯社社股及保證金額之合計額以上。
社員社有左列事情之一者,喪失社員資格:
一、破產。
二、解散。
三、與其他合作社合併。
四、其他。
本聯社專營社社員社欲出社者,須於年度終了三個月以前提交理事會,並
須於年度終了前,將欠本聯社債務及本聯社代該社員社保證之債務,完全
清償。
本聯社社員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決議,予以除名,報告於本聯社代表大會,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
一、不遵照本聯社社章及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二、有妨害本聯社社員社之行為者。
三、其業務無繼續可能者。
四、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或喪失信用之行為者。
出社社員社對於出社前本聯社所負之債務,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
,始得解除,但本聯社於該社員社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社視為
未出社。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
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