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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少年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
具無障礙環境。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
其有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少年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勵志、溫暖提攜之意義者命名。其
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設立者,應冠以該中央、直轄
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私
立二字。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擴充或遷移少年福利機構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
並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八份,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設立籌備會議紀錄。
二、設立、擴充或遷移計畫書:含機構名稱、建築地址、設置業務性質、
設置規模、基地面積、樓地板面積、服務項目、收費規定、組織架構
、人員編制、設置進度、經費概算、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並附隔間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非屬少年福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五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
應經法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登記。
當地主管機關視需要,得令申請人就前項文件或資料繳驗正本備供查驗。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
勘查。
私人或團體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並應寬
籌經費,以應業務需要。
前項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時,應依前條及其他規定檢具相關資
料,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規定審查合格後,准予籌設;其有效
期限三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得予延長。延長
次數僅限一次,期限為三年。
於第二項有效期限屆滿而未經許可延長,或於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都市計畫或用地變更編定時,由原設立許可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
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其審核期限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