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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並應寬
籌經費,以應業務需要。
前項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時,應依前條及其他規定檢具相關資
料,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規定審查合格後,准予籌設;其有效
期限三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得予延長。延長
次數僅限一次,期限為三年。
於第二項有效期限屆滿而未經許可延長,或於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都市計畫或用地變更編定時,由原設立許可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