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福利措施
縣 (市) 政府應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措施:
一、婦幼衛生、優生保健及預防注射之推行。
二、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建立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對兒童與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於無力撫育未滿十二歲之子女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五、早產兒、重病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兒童全部或一部醫療費用之
醫療補助。
六、對於不適宜在其家庭內教養之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
七、對於棄嬰及無依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
八、其他兒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條第四款之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父母失業、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維持子女生活者。
二、父母一方死亡,他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雙亡,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者。
四、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自行撫育,而無經濟能力者。
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分:
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
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
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
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向法院陳報。
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
檢查。
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
間、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安置,
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
對於前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得繼續安置。
兒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第十五條及前項兒童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
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之。受寄養之家庭及收容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服
務,並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安置兒童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
寄養或收容有關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或主管機關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已不存在或
法院裁定停止安置者,被安置之兒童仍得返回其家庭。
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六條各款情形或遭受其他傷害情事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
管機關報告。
前項報告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輔導兒童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
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獎勵公民營機構設置育嬰
室、托兒所等各類兒童福利設施及實施優待兒童、孕婦之措施。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衛生、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訂定及實施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