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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縣 (市) 政府應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措施:
一、婦幼衛生、優生保健及預防注射之推行。
二、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建立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對兒童與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於無力撫育未滿十二歲之子女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五、早產兒、重病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兒童全部或一部醫療費用之
醫療補助。
六、對於不適宜在其家庭內教養之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
七、對於棄嬰及無依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
八、其他兒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