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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軍人權利之實施
第 二 節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
機關學校及公私營事業機構 (包括廠場公司行號) 對職工應徵召服兵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職工「保留底缺證明書」 (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發給保留工作
證件) ,其有效期間以職工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
後三個月為限。
二、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陳報主管機
關或上級機關備案,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 (兵役科) ;私營事業機構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送各該
同業公會,再由同業公會彙列名冊陳報當地社會局 (科) ,並以副本
抄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如公私營事業機構未參加
同業公會者,其名冊免送同業公會,應逕送當地社會局 (科) 。
三、已錄取或聘派當未到職者,視同現職職工保留工作,並比照第一款及
第二款辦理。
前項「保留底缺證明書」「保留工作證件」及「保留底缺或工作名冊」格
式由內政部規定。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就業者,以各回本業為原則
,於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原經保留底缺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底缺證明書逕向原
機構請求復職,如原機構已不存在或改組者,得向其上級機關或同業
公會申請優先輔導就業。
二、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工作證件,逕
向原機構申請繼續聘僱,如原機構之工作已不存在時,得向當地之社
會局 (科) 申請輔導就業。
三、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免保留者,憑辦理
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分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優先輔導就業。
社政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三款人員請求輔導就業時,依傷殘軍人及服役時間
長短之順序,參照原有職業,志願及軍中習得專長,分別就適當機構優先
安置或輔導就業。
復職就業之職工收到復職或就業之通知後,無故逾三個月不報到者,視為
自行放棄。
機關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對保留底缺之軍人請求復職時,以復其原職位為原
則,如有特殊情形,得轉任其同等職級與薪資之職位。
原機關已不存在或改組者,其上級機關或機構或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應
依其所持有之保留底缺證件,就同類性質之機構,安置於同等職級薪資之
職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