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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機關學校及公私營事業機構 (包括廠場公司行號) 對職工應徵召服兵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職工「保留底缺證明書」 (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發給保留工作
證件) ,其有效期間以職工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
後三個月為限。
二、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陳報主管機
關或上級機關備案,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 (兵役科) ;私營事業機構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送各該
同業公會,再由同業公會彙列名冊陳報當地社會局 (科) ,並以副本
抄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如公私營事業機構未參加
同業公會者,其名冊免送同業公會,應逕送當地社會局 (科) 。
三、已錄取或聘派當未到職者,視同現職職工保留工作,並比照第一款及
第二款辦理。
前項「保留底缺證明書」「保留工作證件」及「保留底缺或工作名冊」格
式由內政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