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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就業者,以各回本業為原則
,於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原經保留底缺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底缺證明書逕向原
機構請求復職,如原機構已不存在或改組者,得向其上級機關或同業
公會申請優先輔導就業。
二、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工作證件,逕
向原機構申請繼續聘僱,如原機構之工作已不存在時,得向當地之社
會局 (科) 申請輔導就業。
三、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免保留者,憑辦理
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分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優先輔導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