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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選任程序之準備
法院應於選任期日前與檢察官及辯護人充分討論,擬定下列事項:
一、選任程序進行之原則。
二、預定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
三、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之時間及處所。
四、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之方式。
五、對候選國民法官詢問事項及詢問方式。
六、選任期日之時間及處所。
七、選任期日進行之方式及進行事項之次序。
八、其他選任程序預定進行之事項。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者,法院亦應聽取其對上開事項之意見。
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以下簡稱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經通知或傳喚到庭者,法院得聽取其等對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意見。

法院為調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消極資格(以下簡稱消極資格)情事,得於選任期日前先行擬定預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問題,並與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及整理問題內容。
檢察官及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先行擬定預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問題並提出於法院。

法院斟酌前條問題之內容及性質,認為適當者,得以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先行詢問收受到庭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
檢察官、辯護人於法院為前項決定前,得檢閱問題內容及陳述意見。

除前條情形外,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決定下列事項:
一、是否以書面問卷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二、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詢問之問題,係由法院提問,或由檢察官、辯護人自行提問。
三、以全體、分組或個別方式詢問候選國民法官。
四、詢問進行之原則或限制。
五、其他與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有關事項。
第六條所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問題,應基於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為之。
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所擬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使候選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
二、不當刺探個案心證。
三、不當刺探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且與選任目的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不當洩漏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證人或其他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內容。
五、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內容。
六、洩漏其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內容。
七、有偏見、歧視或侮辱性之用語。
八、違反公平審判、證據裁判或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九、提問顯然不具鑑別實益,且有妨害程序順暢進行之虞。
十、有其他具體事由認為提問違反前項規定或有其他不當之情形。
於第七條之情形,調查表不得有不當透露個案資訊之內容。
法院為前二項決定前,宜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