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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法院為調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消極資格(以下簡稱消極資格)情事,得於選任期日前先行擬定預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問題,並與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及整理問題內容。
檢察官及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先行擬定預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問題並提出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