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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工事構築及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事保管與維護
第 三 節 工事拆遷與補償
工事所在位置,如因國家重大經建或地方發展需要請求遷建或拆除,並無
礙於目前之防務及將來之軍事計畫發展,申請者亦願負拆遷重建之責時,
可協調遷建或拆除。
申請遷建或拆除工事,以機關與地方政府函請所在地軍事機關或部隊辦理
為原則。個人與法人須經所在地地方政府核轉。
各作戰區司令部 (海、空軍比照) ,於接受申請後,應派員會勘協調,將
會勘紀錄 (格式如附件十七) 及處理建議於一個月內一併呈請各總司令部
核辦。
申請遷建之工事,以就近選擇適當位置由申請者負責重建為原則。如因地
形限制或其他因素無法立即重建時,應呈國防部核定後,由申請者將重建
工材按當時市價補償交各總司令部。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由軍方承辦單位會同申請機關或個人及有關單位
協調折價補償,以原有工事種類、強度、體積計算工料,按當時市價,折
合現金補償為原則。
前二項工事拆遷,各總司令部對土地處理,應按國軍不動產管理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其工事補償款,應依預算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工事補償款應用於原地拆遷急需重 (修) 建者,不得移作他用。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其補償款,由申請機關或個人,於接獲各總司令
部同意公文二個月內,如數繳訖,取據後,准將原工事,由其自行拆除。
補償重建之工事,需考量國軍工事整建政策,並配合兵力部署、戰術任務
之要求,詳予勘定位置,妥善計畫,避免不必要之浪費。
為確保工事效用,凡使用時間過久,或受意外損壞,無法 (或影響) 達成
使用目的時,應予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