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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防工事構築及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申請遷建之工事,以就近選擇適當位置由申請者負責重建為原則。如因地
形限制或其他因素無法立即重建時,應呈國防部核定後,由申請者將重建
工材按當時市價補償交各總司令部。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由軍方承辦單位會同申請機關或個人及有關單位
協調折價補償,以原有工事種類、強度、體積計算工料,按當時市價,折
合現金補償為原則。
前二項工事拆遷,各總司令部對土地處理,應按國軍不動產管理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其工事補償款,應依預算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