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賠償
第 一 節 軍需物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標準,包括左列三種:
一、法律所定價格。
二、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價格。
三、依法議定之價格。
徵用物賠償價格之決定,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法定標準可
循,復不能獲致協議,又其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無從調
查時,得以當地主計機關所定之平均價格為準。
被徵用物之賠償金,得分期或按月發給之,但遇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預付
全部或一部賠償金:
一、物資被徵用後,因環境變遷致應徵人生活陷於困苦者。
二、徵用非現存物時,應徵人缺乏必要之資金者。
前項賠償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再由徵用機關歸墊。
徵用物如係消耗品或顯難發還之物,其賠償金應於物品交付時即行發給。
前項徵用物價款,如超過十萬元時,得洽商應徵人予以分期發還,但以不
超過三個月為限。
徵用物之主要部份毀損或改造而不合原物主或占有人之用者,原物主或占
有人得請求將徵用物移歸國有,另行給予賠償金。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之損壞程度,應以下列情況確定之:
一、經鑑定堪以修復者。
二、經鑑定不堪修復者。
三、遺失或作戰毀滅者。
前項第一款可以修復者,應由徵用機關修復發還。
第一項第二款不堪修復者,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一項第三款遺失或作戰毀滅者,如應徵人或占有人發現該物全部損毀之
事實後,得隨時請求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人為賠償之決定。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列賠償通知書,應載明賠償金額及付款
日期,通知原執行機關轉知應徵人到指定機關具領。軍需物賠償通知書如
附件。
徵用物之損害賠償,得以左列情形決定之:
一、依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容應徵人有何爭執者。
二、經有徵用權者與應徵人協議決定者。
三、有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可查者。
四、有徵用地主計機關所定之平均價格者。
遇徵用物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物時,如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不依本法第三
十八條為賠償金額之決定或不在徵用地或損害發生地,其賠償金額之決定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徵用軍需物之賠償,如徵用機關有剩餘物時,得商得應徵人之同意,以物
資交換。並依評價方式行之。
地方及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主席,綜理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得置秘
書及其他職員向所在地之司法或行政機關調用。
對於徵用物之檢查與鑑定,並得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協助。
地方及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辦公及差旅費,由徵用主管機關在核定
預算項下支付之。
對於應徵人,不得徵收任何費用。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徵用物損壞程度之檢查與鑑定。
二、徵用物損害賠償價格之評議。
三、其他有關徵用業務實施之協助事項。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徵用物損害程度之複查與鑑定。
二、徵用物損害賠償所提異議之調處與審定。
三、其他有關徵用業務實施之協助事項。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對於評議賠償金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左
列原則辦理:
一、有法定標準之物資,依法定標準價格辦理。
二、被管制限價之物資,依政府所定之限價辦理。
三、非管制之物資,依主計機關調查之平均價格辦理。
四、如係舊品,依鑑定結果照折舊百分比數辦理。
五、如係進口物資,依當時公布之外匯並參照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對於聲明異議之事件,除審議地方軍事徵用評
定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外,得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斟酌徵用實施時社會情形決
定之。
地方或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對於評議賠償金額或價格後,應即以決定
書通知應徵人。
徵用主管機關,為發放賠償金之便利,如預算不及送達時,得先將預算文
號及科子目金額,通知各地預財單位就近發放。
第 二 節 勞力
被徵用人在徵用期間之待遇給與規定如左:
一、操業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定期服勤者,依其資歷及工作職位比照現役軍人待遇,但視其工作性
質酌給津貼。
三、臨時服勤者,一律比照現役軍人待遇。
被徵用之操業者及定期服勤者,如因徵用而遠離其家庭時,得依其本人志
願並依前條規定,由徵用機關比照現役軍人留薪留餉制度,以維持其家屬
必要之生活。
被徵用人在徵用期間患病,或受其他傷害者,由徵用機關指定軍中醫療機
構免費治療。
前項人員經醫療後成殘時,其係因公所致者,按現役軍人殘等檢定辦法分
等給予一次補償金。
被徵用人在徵用期間死亡時比照現役軍人給予一次卹金,其辦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