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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三 章 直埋電纜
第 二 節 位置及路徑
直埋供電電纜之埋設位置及路徑規定如下:
一、電纜埋設位置,應使其實際受到之干擾減至最小。若電纜直埋於其他地下構造物上方或下方,且與該構造物平行時,其隔距應符合本章第四節或第五節規定。
二、電纜儘量按照實際路線以直線埋設,若需彎曲時,彎曲半徑應大到足以抑制埋設中電纜損壞之可能性。
三、電纜系統之路徑安排,應便於施工、檢查及維護作業之安全進出。
四、於挖溝、挖埋或鑽掘作業前,實務上儘量確定電纜規劃路徑所在之構造物位置。
直埋供電電纜之埋設路徑,應避免經過不穩定之土壤,例如爛泥、潛動性土壤、腐蝕性土壤或其他天然危害區域。若需埋設於天然危害區域,應以保護電纜不受損害之方式施工與埋設,其保護措施應能與區域內之其他裝置配合。
直埋供電電纜之其他狀況之規定如下:
一、地面式游泳池:在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水平距離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以內,不得埋設供電電纜。若電纜必須埋設於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以內者,應有輔助之機械保護。
二、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電纜不得直埋於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基礎下方。若電纜必須埋設於該等構造物下方時,構造物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電纜之可能。
三、鐵路軌道:
(一)應避免在鐵路軌道道碴區段下方縱向埋設電纜。若必須在鐵路軌道道碴區段下方縱向埋設電纜時,應在距鐵路軌道頂部下方至少一.二七公尺或五十英寸之深度埋設。但其埋設有困難或基於其他原因,經管理單位達成協議後得減少其間隔。
(二)電纜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準用第二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四、公路及街道:電纜儘量避免縱向敷設於公路車行道及街道下方。若電纜必須縱向敷設於道路之下方時,儘量敷設於路肩;確有困難時,得敷設於一個車道內。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橫越水底:電纜橫越水底時,其路徑與敷設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或海流之淘蝕,且不得位於船舶經常下錨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