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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電信號碼核配申請
第 四 節 用戶號碼核配申請
獲核配信號點碼之電信事業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電信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用戶號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用戶號碼使用規劃書(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及容量規劃資料)。
三、用戶數量資料(首次申請免附)。
四、公信力單位抽驗報告(首次申請免附)。
五、電信事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四款公信力單位抽驗報告係指由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人才資料庫,具理、工、商或管理等專長之人員二名所出具用戶數抽樣驗證報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用戶號碼核配之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類別是否屬提供服務所必要。
二、用戶號碼使用數量是否達最低使用率標準(如附件二)。
三、是否載明三個月以上之用戶成長預測資料。
四、是否載明用戶接入網路之架構以及與其他電信網路之連接架構。
五、是否載明交換機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與功能。
六、是否載明使用中之預付型、後付型用戶及攜碼移出者使用中之用戶號碼數量資料及出租予其他提供電信服務業者之用戶號碼資料。
七、是否以用戶開通資料及話務資料或最近一期帳單等判斷為有效用戶,提出統計信心水準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誤差為正負百分之二、有效用戶比例期望值大於或等於零點九八之公信力單位抽驗報告。
申請核配用戶號碼之核配數量計算方式、再申請使用率及申請數量如下:
一、市話號碼: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每區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五個單位為上限。
二、行動通信號碼:以十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五個單位為上限。
三、衛星通信號碼: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每次申請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
四、網路電話號碼: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二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十個單位為上限。
五、智慧虛擬碼:
(一)010字頭:以十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一個單位為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五個單位為上限。
(二)02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五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二個單位為上限。
(三)03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每次申請以一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
(四)05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五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二個單位為上限。
(五)08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三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一個單位為限。
(六)099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每次申請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
六、物聯網號碼:以十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五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二十五個單位為上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電信事業於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後,應訂定除物聯網號碼外之黃金門號選號原則,並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選號原則應包含基本選號原則(如附表);電信事業列入選號原則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租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用戶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一、主動繳回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二、除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外,電信事業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前項第二款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及收回數量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