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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電信事業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用戶號碼外,電信號碼不得出租、出借。
二、用戶退租之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應保留三個月。
三、電信事業應按月更新租用及退租之用戶號碼統計資料,並至少保存三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用戶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