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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更名及過戶
為確保無線電叫人通信網路免於壅塞,以保障合法用戶權益,無線電叫人
用戶於承租後,其每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以不逾五十次為限。
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不變,僅依法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話使用
單位異動、或刊登電話號碼簿名稱而變更者,應向電信機構申請更名。
以個人名義租用之電話設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租用者
,準用更名之規定。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繼承人未依法確定前,電話設備得暫由推定之管理人或
居住裝機地址之繼承人保管使用。           
用戶將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他人者,應由新用戶及原用戶雙方共同填具申
請書並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向電信機構申請過戶。
新用戶自繳納過戶費之日起,原用戶租用該號電話之權利義務由新用戶承
受,原用戶如有欠費或賠償費用,在新用戶未承諾清償前,不接受過戶。
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電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辦理過戶或移機手續
,逾期未辦者停止其通話,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
,逕行銷號拆機:                
一、經查出用戶私自將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他人者。    
二、電話設備裝、移機後,裝設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以書面向電信機構
提出該用戶並未居住於該址之聲明,經查證屬實者。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電話租用事項,未經電信機構認可者,對
於電信機構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