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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 4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安養機構
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安養機構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八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十人者,以八十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小型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小型安養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小型安養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設備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