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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26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
三床。
二、護理站:應具有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
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
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健身房、觀護室或
其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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