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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小型安養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