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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歲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個案計畫之核定及額度控管
國發會及科技部應就中程資源分配情形,參酌中程國家發展計畫及各主管機關中程施政計畫之重點需求,分別訂定有關公共建設計畫、科技發展計畫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之編報指導原則。
前項編報指導原則,應納入前條各類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內,並得視各類計畫以往年度之執行成效及未來年度之政策需要等情形,每年檢討修正一次。
為妥慎周密辦理中程計畫預算作業,各主管機關應常設屬任務編組之計畫及概、預算編審統合協調組織,由首長或副首長為召集人,成員包括一級單位主管及其所屬機關首長,以審查該機關所屬之中程施政計畫及獲配歲出概算額度之分配。
凡經列入各主管機關中程施政計畫內之各項中、長程個案計畫,應由各主管機關依行政院訂定之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規定擬編。
各主管機關整編之中、長程個案計畫,屬政府公共建設計畫、科技發展計畫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範圍者,無論係新興計畫,或係修正已奉行政院核定有案之計畫,均應列明優先順序,並可隨時依各該類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逐案函報行政院,由國發會或科技部分別會同財政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主計總處等有關機關審查。
凡經列入各主管機關中程施政計畫內之各項中、長程個案計畫,如屬於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之興建,應確實依行政院所定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並送工程會審查;在未獲得工程會之書面專業審查意見前,計畫審議程序視為未完成。
有關政府公共建設、科技發展及社會發展個案計畫之擬編,應加強財務規劃,對於具自償性者,須列明自償比率;並對所需經費及其成本效益詳加評估。其中屬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徵詢民間投資意願,並製作替代方案,俾供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