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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業餘電臺之作業
業餘電臺增設或變更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時,所屬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業餘電臺拆除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時,所屬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業餘電臺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業餘無線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
業餘電臺之呼號,由主管機關於核發業餘電臺執照時指配。但臨時電臺得於申請設置使用時,由主管機關指配。
業餘無線電人員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但臨時電臺之呼號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及無重複指配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指配之。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業餘電臺呼號予以收回,不得再使用。
業餘電臺之呼號組合,原則如下:
一、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內選配。
三、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用以代表業餘電臺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及臨時電臺。其編配方式如下:
(一)0:臨時電臺。
(二)1:基隆、宜蘭。
(三)2:臺北、新北。
(四)3:桃園、新竹。
(五)4:苗栗、臺中。
(六)5:彰化、南投、雲林。
(七)6:嘉義、臺南。
(八)7:高雄。
(九)8:屏東、臺東、花蓮。
(十)9:臺灣本島以外地區。
四、第四至六字元,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三組:
(一)一個字母者:代表特殊業餘電臺。但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中繼電臺。
(二)二個字母者:代表一等業餘電臺。
(三)三個字母者: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二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
臨時電臺呼號組合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臨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性質,其呼號組合亦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但以第三及第四字元均使用阿拉伯數字者為限。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作業餘電臺者,其臨時電臺呼號之第三字元應使用斜線。
特殊業餘電臺經主管機關准核者,得準用前三項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方式組合特殊業餘電臺之呼號。
業餘無線電人員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應報明其業餘電臺呼號,通信中至少每隔十分鐘應報其業餘電臺呼號一次。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二、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符合第三十條規定。
三、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四、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其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相當等級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業餘電臺之呼號作業。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其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較低等級之業餘電臺作業時,應於所在業餘電臺之呼號後以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其業餘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業餘無線電人員利用業餘電臺傳送無線打字或數據時,應使用下列規定之數據碼操作模式:
一、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建議書CCITT F.1,Division C所定義之No.2五單位起止國際電報字母碼(即鮑多碼BAUDOT碼)。
二、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建議書CCIR 476-2(1978)、476-3 (1982)、476-4(1986)或625(1986)所規定之七單位碼(即AMTOR碼)。
三、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建議書CCITT T.50所定義之No.5國際字母碼或美國國家標準協會所定義之X3.4-1977或國際標準組織之國際標準ISO 646(1983),及CCITT建議書T.61(馬拉加-拖里模里1984)所提供而擴充之七單位碼(即ASCII碼)。
四、J2D類數據通信。
業餘無線電人員使用前項以外數據碼之操作模式傳送無線打字或數據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應確實符合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所應遵行之法規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業餘無線電人員採行以下措施:
一、停止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數據碼操作模式傳送無線打字或數據。
二、禁止傳送任何擴充指令之數據碼。
三、保存所有數據發射通信之轉碼資訊或原始碼紀錄。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負責管理其業餘電臺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定作業:
一、應以和諧共用方式,互相協調選用符合業餘無線電人員等級之頻率及電功率,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
二、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但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其等級之頻率,利用其業餘電臺發送短暫週期之試驗信號。
五、業餘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相關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頻率協調員,應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特殊業餘電臺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記錄及保存通信紀錄,並依主管機關要求方式提供之;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職權通知,特殊業餘電臺設置者不得自行停止。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自行指定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於實驗時,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主管機關監測之用。
前項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提出申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
展頻通信實驗,其通信之內容應以明語傳送。展頻通信實驗不得干擾合法通信,並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干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採行以下措施:
一、停止展頻通信實驗。
二、限制展頻發射信號強度至所指示的程度。
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不得大於一百瓦特,且工作頻率應為四百三十百萬赫以上。
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並應保存一年。
前項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發射信號之技術性說明。
二、發射信號之必要相關參數:包含作業之頻率或頻率群,若有涉及時亦應含片率(chip rate)、碼率(code rate)、展開函數(spreading function)、傳輸協定(transmission protocols)、達到同步的方法以及調變方式等。
三、所傳送信息之型式:聲音、文字、記憶體傾注、傳真及電視等一般性說明。
四、電臺標識之方法及所使用之頻率或頻率群。
五、每個發射信號之開始日期及結束日期。
主管機關為解調聲音、文字、影像等原始信號,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錄製及提供展頻通信之發射信號,並提供第六項紀錄。
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帶寬度,於作業頻率未達二十九百萬赫時,不得超過十千赫;作業頻率在二十九百萬赫以上時,除業餘無線射頻電機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二十千赫。
業餘電臺得與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設置之緊急救難電臺構成通信網,經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協調,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前項通信網得使用三點五百萬赫、七百萬赫、十四百萬赫、二十一百萬赫、一百四十五百萬赫及四百三十三百萬赫等頻率。
一百四十五百萬赫及四百三十三百萬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
為辦理業餘無線電之監理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業餘電臺之作業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