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自行指定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於實驗時,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主管機關監測之用。
前項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提出申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
展頻通信實驗,其通信之內容應以明語傳送。展頻通信實驗不得干擾合法通信,並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干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採行以下措施:
一、停止展頻通信實驗。
二、限制展頻發射信號強度至所指示的程度。
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不得大於一百瓦特,且工作頻率應為四百三十百萬赫以上。
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並應保存一年。
前項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發射信號之技術性說明。
二、發射信號之必要相關參數:包含作業之頻率或頻率群,若有涉及時亦應含片率(chip rate)、碼率(code rate)、展開函數(spreading function)、傳輸協定(transmission protocols)、達到同步的方法以及調變方式等。
三、所傳送信息之型式:聲音、文字、記憶體傾注、傳真及電視等一般性說明。
四、電臺標識之方法及所使用之頻率或頻率群。
五、每個發射信號之開始日期及結束日期。
主管機關為解調聲音、文字、影像等原始信號,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錄製及提供展頻通信之發射信號,並提供第六項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