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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儲存食用酒精、變性燃料乙醇、天然氣之儲槽或加油站之儲油槽,不在此限:
一、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污染物種類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且總儲槽容積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五百七十mmHg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壓力槽。
二、非採用壓力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三、儲存丁二烯者,應依附表一所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規定辦理。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五百七十mmHg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浮頂槽。
二、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五十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三、採浮頂槽儲存丙烯腈、苯、乙苯等物料者,應依附表一所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規定辦理。
儲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三百ppm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因安全考量無法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內浮頂槽或外浮頂槽經下列改裝後,準用第十七條固定頂槽規定:
一、內浮頂槽加裝密閉集氣設備,可將所有通氣孔等通風設備之排氣,集中收集導入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者。
二、外浮頂槽增設頂蓋,並將儲槽上方氣體以密閉集氣設備導入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者。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固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開口,除採樣測量外,應保持氣密狀態。
二、槽頂不得有破洞、裂縫或未覆蓋之開口。
三、應裝設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且壓力應設定於最大允許操作壓力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儲槽操作壓力低於第三款規定時,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緊急釋壓閥應維持氣密狀態。
五、船舶儲槽完成裝載操作後,公私場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自行檢測岸上收受船舶卸載物料之儲槽所屬真空壓力調節閥,經檢測發現未維持氣密狀態者,應於檢查發現日起七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前項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已連通污染防制設備,其壓力設定得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內浮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改裝者,不在此限:
一、浮頂應隨時保持浮於儲存物料之液面上。但儲槽排空時,不在此限。
二、浮頂與槽壁間應安裝下列之一封氣設備:
(一)液態鑲嵌式密封。
(二)雙封式密封。
(三)機械式鞋形密封。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封氣設備。
三、非接觸式內浮頂蓋之每個開口均應伸入液面下。但自動洩氣閥及邊緣通氣孔,不在此限。
四、浮頂上之開口於不使用時,應以具襯墊之封蓋保持氣密狀態,人員進出口及計量井應另加閂鎖。但支架襯套、自動洩氣閥、邊緣通氣孔、支柱井、樓梯井及取樣井,不在此限。
五、自動洩氣閥應具襯墊,於浮頂浮動時關閉,在浮頂下降至槽底受浮頂負載支架支持時開啟。
六、邊緣通氣孔應具襯墊,且僅於浮頂未浮動或在設定條件之狀況下開啟。
七、取樣井應具備縫隙開孔構造之封蓋,該封蓋之覆蓋面積達開孔面積百分之九十。
八、支柱井應採具彈性構造之襯套密封或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九、樓梯井應採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十、內浮頂槽浮頂上方之總碳氫化合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ppm,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高於一萬ppm。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外浮頂槽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前已設立者,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可採單封式或雙封式密封;採單封式密封應為液態鑲嵌式密封或機械式鞋形密封。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後設立者,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式密封,初級密封應為液態鑲嵌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封氣設備,且初級密封與二級密封應裝入浮頂與槽壁間之環狀空間。但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改裝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列封氣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級密封
(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三公分。
(二)當機械式鞋形密封之一端已浸在儲存液體中時,另一端應離液面六十公分以上。
(三)機械式鞋形密封、密封構造或密封物之外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二、二級密封或單封式密封
(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一公分。
(二)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三、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
四、儲存汽油之外浮頂槽,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式密封。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改裝者,不在此限:
一、內浮頂槽
(一)於首次進料前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若發現破洞、裂縫或其他開口,應於修護完成後始可進料。
(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完成清槽開蓋後,應經由固定頂上之人孔及頂艙口,以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
(三)浮頂上方之總碳氫化合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如真空壓力調節閥或通氣孔採密閉連通至水封系統者,檢測位置應於水封系統與大氣接觸之開口面。
(四)浮頂未浮在液面上、浮頂上有液體累積現象、密封上有破洞或裂縫、或浮頂上方之總碳氫化合物濃度未能符合第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者,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二、外浮頂槽
(一)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
1.初級密封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水壓測試期間或儲槽首次進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五年量測一次。
2.二級密封或採單封式密封之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首次進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年量測一次。
3.若儲槽停止儲存物料一年以上,俟其重新使用時視為首次進料,需進行前述1、2之量測。
(二)儲槽縫隙寬度及封氣設備,經檢查或量測結果未能符合第十九條規定者,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三)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
三、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儲槽檢查三十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如下:
一、設備檢查或量測應做成紀錄,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或量測日期、檢查或量測結果、設備受檢時之狀況。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檢測結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二、檢查或量測結果不符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者,應將記載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日期、不符合規定情形、預定維修日期等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在修護完成後三十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三、第一款之紀錄檔案應保存五年。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但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
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污染物種類;且單一儲槽容積四百立方公尺以上。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
一、總置換氣體體積達儲槽體積三倍。
二、儲槽內總碳氫化合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一萬ppm以下,連續累積達一小時者。
前項置換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固定頂儲槽體積之計算則依儲槽全部體積為計算基準;浮頂槽體積之計算則依維修排空時浮頂固定位置下方體積為計算基準。
採用無人化機械清洗作業者,適用第二項第二款開槽規定。
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三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第二項至第四項儲槽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總碳氫化合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清槽作業完成日起算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保存五年備查。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第一項儲槽清洗作業日五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每日上午第一次空氣品質預報資料有符合下列啟動時機情形時,自預報日翌日起,公私場所不得執行清槽、開槽作業,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各日上午第一次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已未達啟動時機之條件時,停止適用。但配合政府機關實施檢查或採用無人化機械清洗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隔日起各空氣品質區有懸浮微粒或細懸浮微粒濃度可能達初級預警等級,且再次日為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
二、隔日起各空氣品質區有連續二日懸浮微粒或細懸浮微粒濃度可能惡化至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污染防制設備之流量計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