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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固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開口,除採樣測量外,應保持氣密狀態。
二、槽頂不得有破洞、裂縫或未覆蓋之開口。
三、應裝設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且壓力應設定於最大允許操作壓力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儲槽操作壓力低於第三款規定時,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緊急釋壓閥應維持氣密狀態。
五、船舶儲槽完成裝載操作後,公私場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自行檢測岸上收受船舶卸載物料之儲槽所屬真空壓力調節閥,經檢測發現未維持氣密狀態者,應於檢查發現日起七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前項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已連通污染防制設備,其壓力設定得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