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五百七十mmHg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壓力槽。
二、非採用壓力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三、儲存丁二烯者,應依附表一所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規定辦理。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五百七十mmHg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浮頂槽。
二、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五十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三、採浮頂槽儲存丙烯腈、苯、乙苯等物料者,應依附表一所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規定辦理。
儲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三百ppm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因安全考量無法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內浮頂槽或外浮頂槽經下列改裝後,準用第十七條固定頂槽規定:
一、內浮頂槽加裝密閉集氣設備,可將所有通氣孔等通風設備之排氣,集中收集導入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者。
二、外浮頂槽增設頂蓋,並將儲槽上方氣體以密閉集氣設備導入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