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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外浮頂槽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前已設立者,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可採單封式或雙封式密封;採單封式密封應為液態鑲嵌式密封或機械式鞋形密封。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後設立者,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式密封,初級密封應為液態鑲嵌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封氣設備,且初級密封與二級密封應裝入浮頂與槽壁間之環狀空間。但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改裝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列封氣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級密封
(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三公分。
(二)當機械式鞋形密封之一端已浸在儲存液體中時,另一端應離液面六十公分以上。
(三)機械式鞋形密封、密封構造或密封物之外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二、二級密封或單封式密封
(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一公分。
(二)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三、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
四、儲存汽油之外浮頂槽,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式密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