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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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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PDF
附表一.DOC
附表二.PDF
附表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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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DOC
附表四.PDF
附表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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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第一種壓力容器
第 二 節 構造
第 11 條
管之厚度,應在最小厚度以上。
管以外之部分,其厚度應在最小厚度減去零點二五毫米或減去標稱厚度之百分之六之值中較小之值以上。
第 12 條
胴體或其他承受壓力部分所使用之板之厚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碳鋼鋼板及低合金鋼鋼板:二點五毫米以上。
二、高合金鋼鋼板及非鐵系金屬板:
(一)無需考量腐蝕者:一點五毫米以上。
(二)需考量腐蝕者:二點五毫米以上。
第 13 條
胴體或其他承受壓力部分所使用之板之腐蝕裕度,應在一毫米以上。但碳鋼鋼料及低合金鋼鋼料以外之材料,依經驗實績認無腐蝕或磨耗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內面承受壓力之圓筒胴體或球形胴體之板,其最小厚度應取於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發生於該板之應力與該板之容許抗拉應力相等時之板厚加腐蝕裕度之厚度。
第 15 條
外面承受壓力之圓筒胴體之板,其最小厚度應取於承受最高使用壓力之三倍之壓力時,發生於該板之應力與該板發生挫曲時之應力相等時之板厚加腐蝕裕度之厚度。
外面承受壓力之球形胴體之板,其最小厚度應取於承受最高使用壓力之四倍之壓力時,發生於該板之應力與該板發生挫曲時之應力相等時之板厚加腐蝕裕度之厚度。
第 16 條
內面承受壓力之圓錐胴體之板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圓錐胴體裝接於圓筒胴體者,其裝接方法應使裝接部具有安全所必要之強度。
第 17 條
外面承受壓力之圓錐胴體之板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 18 條
內面承受壓力之管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外面承受壓力之管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U 字型管之中心線,應有不致使該 U 字型管發生過剩應力集中之彎曲半徑。
於管之端部切削螺紋時,該管為內面承受壓力者,該螺紋部之管厚應取依第一項規定之管最小厚度加螺紋高度之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端部切削螺紋之管,該管為外面承受壓力者,該螺紋部之管厚應取依第二項規定之管最小厚度加螺紋高度之值,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9 條
全半球型端板以外之端板之厚度,應在無縫胴體板之最小厚度以上。
第 20 條
端板應有不致使其發生過剩應力集中之形狀。
第 21 條
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端板,且形成球面之部分未以牽條支撐者,其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 22 條
將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之未補強之孔設置於端板時,應以不致使人孔周圍及端板彎緣部發生過剩應力集中之方法設置。
第 23 條
內面承受壓力之圓錐體型端板及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碟型蓋板設有鎖緊螺栓用之凸緣者,該端板部分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圓錐體型端板接合於胴體時,應以能使其裝接部具有安全所必要強度之方法裝接。
第 24 條
構成球面之一部且未以牽條支撐之端板,其中高面承受壓力時之最小厚度,應取下列規定值中之較大值。但鑄鐵製端板,不在此限:
一、視同中低面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於該端板所生應力與該端板之容許抗拉應力相等時之端板厚度乘以一點六七所得之值加腐蝕裕度之厚度。
二、以中高面承受最高使用壓力之四倍壓力時,於該端板所生應力與該端板發生挫曲之應力相等時之端板厚度加腐蝕裕度之厚度。
第 25 條
構成球面之一部且未以牽條支撐之鑄鐵製端板,其中高面承受壓力時之最小厚度,就該端板視同中低面承受壓力時之最小厚度與該端板凸緣部內徑之百分之一之值,取二者中較大之值。
第 26 條
外面承受壓力之圓錐體型端板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 27 條
平型端板、平型蓋板、平型底板等未以牽條支撐之平板及將夾套熔接於胴體時之夾套封閉部,其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夾套封閉部,應有不致使其發生過剩應力集中之形狀。
第 28 條
熱交換器及其類似設備之未以管牽條支撐之平型管板及具有平型蓋板功能之平型管板,其各該管板最小厚度,應取下列規定值之中較大之值:
一、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於該平型管板所生應力與容許彎曲應力相等時之該平型管板之厚度加腐蝕裕度之厚度。
二、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於該平型管板所生應力與容許剪應力相等時之該平型管板之厚度加腐蝕裕度之厚度。
將管裝設於平型管板時,應採取使其接合部具有安全所必要強度之方法實施。
第 29 條
二管板固定式熱交換器因其胴體及管之伸縮狀態,致在胴體及管所生之應力值分別超過各該容許應力者,應在其胴體設置伸縮接頭。
伸縮接頭應確認具有疲勞強度之安全性。
第 30 條
牽條之斷面積,應在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於該斷面所生之應力與該斷面之容許抗拉應力除以一點一所得之值相等時之該斷面之面積以上。
牽條以熔接連接者,該牽條之斷面積,應在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於該斷面所生之應力與該斷面之容許抗拉應力除以一點一所得之值相等時之該斷面之面積,再除以零點六所得之值以上,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裝設牽條時,應採取使其接合部具有安全所必要強度之方法實施。
第 31 條
以牽條支撐之板之厚度,應在八毫米以上。但棒牽條以熔接方法裝設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棒牽條,應有不致使其熔接部發生過剩應力集中之節距。
第 32 條
以牽條支撐之平板、熱交換器及其類似設備之平型管板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 33 條
為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之清掃及檢查,應在其胴體或端板設置下列之孔。但受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限制而設有能替代各該孔者,不在此限:
一、能進入內部之適當大小之人孔。
二、能清除結垢物或其他沉澱物之適當大小之清掃孔。
三、能檢查內部之適當大小之檢查孔。
第 34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
完整條文
檔案)
第一種壓力容器於作業中有檢視內部狀況之必要者,得於其胴體或端板設置玻璃製之窺視窗。
前項窺視窗使用之玻璃板,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二二一七「強化玻璃」,或具有與其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前項玻璃板之最小厚度,應依下式計算:
┌───
│ PA
t=5 │───
ˇ σb
式中,t、P、A 及 σb,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t :玻璃板之最小厚度(mm)
P :設置窺視窗之胴體、端板等之最高使用壓力(MPa)
A :玻璃板受壓部分之面積(c㎡)
σb :玻璃板之容許彎曲應力(N/m㎡),強化玻璃者取十五N/m㎡;其他玻璃者取彎曲強度之十分之一。
第 35 條
設置於胴體、端板等之孔,應以具有充分強度之補強材實施補強。但在孔之周邊無發生過剩應力集中情形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外徑超過九十毫米之管及管台,不得以螺紋旋裝之方法裝設於最高使用壓力超過一MPa之胴體或端板。但供檢查孔使用之螺紋塞子及其他類似配件,不在此限。
外徑超過一百一十五毫米之管,不得以螺紋旋裝之方法裝設於發生引火性蒸氣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第 37 條
於胴體、端板或管板等裝設管、管台等時,應採取使其接合部具有安全所必要強度之方法實施。
對於發生引火性或毒性蒸氣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於其胴體、管板等所設之孔裝設管及其他類似物件時,應實施止漏熔接。
第 38 條
胴體之凸緣應視其種類,使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七一一八「鐵金屬製管凸緣之壓力定額」、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三至CNS七五五七「滑入熔接式鋼製管凸緣」、國家標準CNS七五五八「熔接頸鋼製管凸緣」及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九「銅合金製管凸緣基準尺度」,或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者。但凸緣不得使用於壓力超過國家標準CNS七一一八及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九規定標稱壓力之胴體。
裝設胴體凸緣之胴體之外徑(單位 mm) 與最高使用壓力(單位 MPa)相乘之值,超過五百者,該凸緣應使用連轂型凸緣。
胴體凸緣以外之凸緣,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七一一八、國家標準 CNS七五五三至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七、國家標準CNS七五五八及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九,或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者。
第 39 條
於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碟型蓋板所設之鎖緊螺栓用之凸緣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 40 條
作業中須經常拆卸之蓋板,其鎖緊用螺栓應有必要之安全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