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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勞動條件與福利
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
雇用人不得預扣船員報酬作為賠償費用。
船員之薪資、岸薪及加班費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
船員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全防護措施。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前項時間內工作。
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在船工作,應參採醫師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並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女性船員在船舶航行中判明懷孕,應由雇用人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後,從事較輕便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得領受之各項報酬。
(刪除)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用人使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應經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提供必要之健康及安全防護措施:
一、懷孕中。
二、分娩後一年以內。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用人應將女性船員因懷孕、分娩或其他因素自行離開職場之人數及比率等相關統計資料,按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員正常工作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四小時為準。但因航行需要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者視為加班,雇用人應給予加班費。
船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應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雇用人應另行安排輪休。
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因航行需要,船長得安排船員參加航行當值輪班、進出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應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
基於航行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船員應於加班前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經船長或部門主管簽認後施行。
僱傭契約得約定船員之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船員。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應等於八十五工作小時。
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
船員因個人事由被護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其負擔前項之費用。
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十六週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
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與失能補助金。
船員在服務期間非因執行職務死亡或非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而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二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項規定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
船員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
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但因其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者,不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認定失能等級,達到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為保障船員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雇用人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時,所雇用之船員與儲備船員應予以納入。
航政機關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置包括船員福利、文化、娛樂和資訊設備之船員福利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