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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賠償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
,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
代價定之。
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
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
戰事發生後,由外國進口之物,以買入之價格及必要費用另加週息五釐,
為法定標準買賣價格。
非現存之物,其成本高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者,如不能協議價
格,應以成本及週息五釐,為法定標準買賣價格。
依第十三條被徵用之操業者,應按其徵用時,由服務機關或僱用人所得之
報酬,給以勞力之代價。
被徵用人工作完畢後,應資遣回原徵用地。
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
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

前項損壞或價值之減少,以非日常使用所生之當然結果者為限。
依第二項發還之物,如有損壞或減少價值情事,原物主或占有人未即當場
驗明者,應於發還後五日內,向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有受委
託徵用權者,提出書面聲明。但其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於五日內不能發
見者,應於發見後五日內提出聲明,其不提出聲明或其發見在發還後逾一
月者,不得請求賠償。
對於左列各款之使用,除有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事外,不得請求賠償:
一、無建築物之空地。
二、牧場。
三、森林地。
四、私有之街道、巷衖、橋樑及其他類似設備。
五、空餘之寺廟、祠堂及其他類似之公共建築物。
對於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應於填發徵用物受領證或徵用勞力證明書
後三個月內賠償之,損害之程度不能即時確定者,其賠償金應於損害確定
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但有徵用權者與應徵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徵用物運至交付地之搬運費及保管費,由實施徵用者所屬之機關先行墊付
,於交付時由有徵用權者償還之。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損害之程度,於填發第二十四條之受領證或第二十五條
之證明書時可以決定者,應由填發者於受領證或證明書內載明賠償金額;
其損害程度於發還徵用物時始可決定者,應由發還人於發還時出具證明
書載明賠償金額。
損害程度不能於前項時期決定者,應由有決定權者,於決定後填發通知書
載明賠償金額。
前條第二項賠償金額之決定,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為之;如有徵用權者
或其代表不在徵用地或損害發生地或不為決定時,由該地行政長官為之。
應徵人接到受領證、證明書或通知書後,對於所載之賠償金額,認為不足
時,得於五日內向徵用地之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聲明異議。
不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填發受領證證明書或通知書,或怠於決定賠償金額
時,應徵人得向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聲請補填或決定。
不服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後十日內,
向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再聲明異議。但賠償請求額在三百元以下或所
爭執之利益不滿百元者,不得再聲明異議。
對於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異議。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縣地方法院或其同等司法機關之推事或審判官一人。
二、市、縣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為社
會局長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
四、市縣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市、縣行政長官指定當
地有資望之公民一人代之;如徵用逕由同業公會實施者,由該同業公
會之代表一人代之。
五、當地商會代表一人。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以推事或審判官為主席。
高等軍事徵用評等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高等法院或高等分院之推事一人。
二、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
四、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省、
市行政長官指定當地有資望之公民一人代之。
五、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商會代表一人。
已參與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者,關於同一事件不得參與高等軍事徵用
評定委員會。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以推事為主席。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聲明異議,在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未組織前
,得向徵用地行政長官聲明保留其聲明異議之權利。
第四十一條之再聲明異議,在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未組織前,得向省
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行政長官聲明保留其再聲明異議之權利。
因徵用而受損害者,應於第三十五條所定賠償金發給期開始後,或於賠償
金額經決定確定後,即將受領證、證明書或通知書,或地方或高等軍事徵
用評定委員會之決定書,提示於市、縣政府,彙經上級機關向最高軍事機
關具領。
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
用者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