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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
,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
代價定之。
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
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