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計算規定如下:
一、軍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現役之期間,並應合併計算。但軍官曾服士兵現役之年資,已按退伍除役當時上等兵薪額及副食費計算發給之退伍金,應予扣除。
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三、軍官、士官曾服士兵者,其服現役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就養基準而志願就養者,自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申請安置就養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服現役年資,指得納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年資,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程序後,併計之年資。
前項之年資,以軍官、士官兵籍表或結訓證書記載之時間為限。
退伍除役人員因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送其原核定機關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支給機關應依法追繳。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按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者,按所判刑度,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減少發給退除給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條例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者,其已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一所定給與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伍金:退伍除役當時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退休俸或贍養金:退伍除役當時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四所定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不予採計。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伍者,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年資滿二十年且無法安置,並志願於精簡之日辦理退伍者,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二、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生效日前不足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自核定退伍生效日期往前推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發放作業由退伍人員所屬之人事權責機關製作支領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請領名冊,並函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辦理。
支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人員,自提前辦理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以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編列預算支給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一之基準計算,並由輔導會發給之。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由俸給支給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府撥繳部分,統籌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二、現役人員繳付部分,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但逾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繳付之全額,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計算。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基準,由支給機關按比率發給退除給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一次發還軍官、士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計算;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伍除役生效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以初(敘)任到職之同官階或等級現役軍人本俸加一倍為基數,依申請補繳時之提撥費率,由其自繳百分之三十五費用,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費用。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
二、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出具證明者,發給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前項功績獎金之核發,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發給一次功績獎金標準及金額表辦理。
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辦理公(教)職退休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其公職退休而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時,得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申請支領本條例所定退休俸,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調整後基準發給之。
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得於公職退休時,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退休。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支給機關申請恢復。經暫停發給者,得檢具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證明,向支給機關申請恢復發給及補發。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指於財團法人成立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覈實認定: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核備。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刪除)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依衛生主管機關推動醫療促進相關方案或計畫之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範圍為準。
前項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範圍,由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並由國防部公告之。
退伍除役人員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退伍除役人員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應檢具死亡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輔導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各榮民服務處)申請,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退伍金總額,應按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之退除給與年資,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準計算;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退伍金餘額,為退伍金總額扣除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餘額。
第一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葬費發生困難時,得由各榮民服務處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葬費基準,在其遺屬一次金項下申請殮葬費,俟核定後轉知輔導會發給;其遺屬一次金扣除殮葬費後之餘額,俟遺族來臺向原核定機關申請時,轉知支給機關發給之。
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於扣除殮葬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退撫新制施行前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給;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退休俸、遺屬年金、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職)、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領有第一項所定給付者,除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終止發給遺屬年金,並得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遺屬一次金,扣除已領之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由其餘遺族請領之;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退伍除役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伍除役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受之比率。
退伍除役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受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比率領受。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以下併稱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國防部會同銓敘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
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第一項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被通緝之日起停發,至歸案證明書或撤緝書所載之撤緝日起恢復。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喪失領受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權利之起算時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規定喪失者,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違反國籍法之日起算。
二、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喪失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依第四款規定喪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
前項喪失權利之日前已領取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免予追回。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退伍除役生效之軍官、士官,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配比率,以該軍官、士官與其離婚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給與年資重疊之部分,按重疊期間占審定退除給與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算。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之一方,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於審定該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並通知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軍官、士官離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由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軍官、士官應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輔導會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退伍除役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者,其優惠存款利息不列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施行前給與計算基準調降項目。
前項人員,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除役而支領退休俸者為限。
(刪除)
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覈實收回退伍除役人員或其遺族溢領或誤領之金額時,得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構於下一期逕自退除給與專戶扣款,不受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除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支付: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退伍者,其退除給與應依實際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基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核給之贍養金,其中依退伍除役人員繳納基金費用年資之基準所核給之贍養金,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發給遺族之遺屬一次金,其屬於退撫基金支給部分應扣除退伍除役人員自退撫基金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金額,依其餘額發給之,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應依退伍除役人員繳費年資佔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遺族改支遺屬年金,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撫基金負擔現役本俸基數百分比之半數應由退撫基金負擔,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所定分十年編列預算,每二年編列二百億,總額一千億元,輔導會應於預算前一年度完成預算編列,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將核定數額撥入退撫基金。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退休俸,指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審定之退休俸。
前項之退休俸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百分之三十及輔導會百分之七十之比率支付。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差額,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調降後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者,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