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除役人員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應檢具死亡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輔導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各榮民服務處)申請,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退伍金總額,應按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之退除給與年資,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準計算;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退伍金餘額,為退伍金總額扣除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餘額。
第一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葬費發生困難時,得由各榮民服務處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葬費基準,在其遺屬一次金項下申請殮葬費,俟核定後轉知輔導會發給;其遺屬一次金扣除殮葬費後之餘額,俟遺族來臺向原核定機關申請時,轉知支給機關發給之。
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於扣除殮葬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退撫新制施行前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給;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