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退伍除役人員因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送其原核定機關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支給機關應依法追繳。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按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者,按所判刑度,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