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軍官退伍除役給與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
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合於支退休俸者,逾二十年或十五
年後,每增加一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一年以一年計。
二、曾任軍用文職者,其年資除已發退職金或資遣費者外,得併入軍官役
年資內計算。
前項第一款軍官、士官年資合併計算,其軍官年資已滿二十年者,士官年
資,准依志願選擇併計支領退休俸或另依士官退除給與規定支領退伍金。
但軍官、士官年資合計均以三十年為限。
退伍除役軍官,具有士兵年資者,應發給士兵退伍金,其給與由國防部定
之。
軍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但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輔導安置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而僅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
導就業時,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伍金或退伍俸
。但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二、原支領退休俸經輔導就業者,應自就業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
就業後,再依志願申請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
三、經檢定合於就醫標準者,得入榮民醫院治療,其原住軍醫院者,應於
退伍生效之日轉入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在醫院治療期間得依年資支領
退休俸或退伍金,未支領退伍金者,病癒出院後,得按個人狀況及志
願,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輔導就業。
因外職停役辦理退伍者,應依輔導就業規定緩發退除給與,但勛獎章獎金
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輔導就業軍官,於爾後支領退伍除役給與時,其退休俸、贍養金月薪額
或退伍金基數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
軍官在服現役前曾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年資,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出
具證明者,得依銓敘部證明,併計其退除給與。軍官在退伍、除役或停役
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務人員之年資併
計軍官退除給與。
退伍除役軍官轉任公務人員,原合於支領軍官退除給與不願支領而志願併
計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 時,由現職
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 (撫卹) 核
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得憑任官
令及退伍除役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但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仍不予軍職年資查證。
支領退休俸軍官轉任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
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殘廢除役人員,其合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所定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辦理除役之翌月一日起,給予贍養金終身
。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再服現役之預備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間,因殘廢除役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一項就養標準如附件三。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之預備役軍官,其退伍金
退休俸發給,依左列規定:
一、原支領退伍金者,以再服現役實職年資,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計
算,屆滿一年者,發給兩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一個基數,
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依此累進計算之。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支
領退休俸之規定,而志願支領退休俸者,從其志願。
二、原支領退休俸者,以退伍時核定之年資,與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合
併計算,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支領退休俸,但最高額為現役官
階月薪百分之九十為限。
原不合支領退伍金之預備役軍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召集
時,其再服現役實職年資屆滿一年者,准予併計原退伍之服役年資,按其
解除召集時之官階,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金額,除另有規定者外,並依其在現役期間所授之勛獎章為準,其勛獎章
獎金金額標準如附件四。
退伍除役軍官,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作戰或因公傷殘撫卹令有案者,於支
領退休俸、贍養金、退伍金時發給榮譽獎金,其金額標準如附件五。
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
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
發。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
。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
月扣減一個基數(不足兩個月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
額及其兩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
,仍照半數發給之。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
一、喪失國籍者 自失籍之日起停發。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
五、死亡者 自死亡之日起停發。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人員於原因消滅後,均不再發給退除給與,第四款人員
於原因消滅後之翌日起仍繼續發給,其在判刑執行期間之給與不予補發。
第五款人員其遺族請發差額金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後備管理機關申
請,按權責呈報各總部或國防部核定之。
第二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
退伍除役軍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
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兩年眷補代金。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應領退伍金總額及兩年眷補
代金。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至死亡之當
月份止,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者不扣) 之比率扣減
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兩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
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前項之眷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之。
遺族不願支領第一項之退伍金餘額及兩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
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應
停止日為止。
外職停役或自行就任公職或輔導就業期間死亡,其在任職機關或就業機構
不合於請領年撫金者,其遺族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但以停役或退除當時
合於支領退休俸或停發退休俸而未支領退伍金者為限。
第一項死亡人員之遺族因受地域限制無法來臺申領而喪葬費發生困難時,
得由後備管理機關照現役軍官死亡喪葬費之標準,在其餘額退伍金項下代
為申領辦理喪葬事宜,餘款俟其遺族能申領時再依申請發給之。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表」之退伍金
基數、金額內涵規定如左:
一、月薪額 比照現役官階實支月薪額。
二、主副食實物代金 依照行政院核定之年度預算價格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