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退伍除役軍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
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兩年眷補代金。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應領退伍金總額及兩年眷補
代金。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至死亡之當
月份止,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者不扣) 之比率扣減
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兩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
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前項之眷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之。
遺族不願支領第一項之退伍金餘額及兩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
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應
停止日為止。
外職停役或自行就任公職或輔導就業期間死亡,其在任職機關或就業機構
不合於請領年撫金者,其遺族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但以停役或退除當時
合於支領退休俸或停發退休俸而未支領退伍金者為限。
第一項死亡人員之遺族因受地域限制無法來臺申領而喪葬費發生困難時,
得由後備管理機關照現役軍官死亡喪葬費之標準,在其餘額退伍金項下代
為申領辦理喪葬事宜,餘款俟其遺族能申領時再依申請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