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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軍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但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輔導安置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而僅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
導就業時,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伍金或退伍俸
。但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二、原支領退休俸經輔導就業者,應自就業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
就業後,再依志願申請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
三、經檢定合於就醫標準者,得入榮民醫院治療,其原住軍醫院者,應於
退伍生效之日轉入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在醫院治療期間得依年資支領
退休俸或退伍金,未支領退伍金者,病癒出院後,得按個人狀況及志
願,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輔導就業。
因外職停役辦理退伍者,應依輔導就業規定緩發退除給與,但勛獎章獎金
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輔導就業軍官,於爾後支領退伍除役給與時,其退休俸、贍養金月薪額
或退伍金基數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