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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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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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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考績獎懲
第 三 節 獎懲
第 114 條
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勵:
一、對於公務上有特殊貢獻者。
二、不顧危險保全公家利益者。
三、應付事變得宜者。
四、拒受賄賂者。
五、舉發弊案或剔除積弊者。
六、在規定期內未請假者(年終考績時加給總分一分,但總分已滿百分者不加)。
獎勵分(一)嘉獎(二)記小功(三)記大功(四)升等。積三次嘉獎為一小功,三次小功為一大功。
第 115 條
懲罰分左列各種:
一、申斥,告誡。
二、記小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或降等。
五、免職。
六、撤職。
三次申斥或告誡為一小過,三次小過為一大過。
第 116 條
人員定期考績結果,依一列標準分別獎懲之:
一、列甲乙者如年資相當得遇缺升等。
二、列丙者循資晉級。
三、列丁者留級察看,連續兩次列丁者降級,連續三次列丁者降等或免職。
第 117 條
人員記一大功或一大過,得提前或遲延晉級三個月,記兩大功或兩大過,提前或遲延晉級六個月,記三大功提前升等,三大過免職。
第 118 條
應予提前晉級人員而無級可晉者,得照左列規定提前核給年功加俸或遇缺升等:
一、記一大功者提前六個月。
二、記二大功者提前一年。
第 119 條
記功或記過尚未執行者,得抵銷之。
第 120 條
因考績不及格而免職或降級降等人員,就考績結果有異議時,得於發表後一個月內,申具理由,呈請復議,如經查明確有不當,得重予核定,但如係有意刁纏者,酌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