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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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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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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技術顧問機構之遴選
第 9 條
本部得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訂垃圾焚化廠設施設置規範及操作維護規範。
二、編製招商文件及契約範例。
三、研擬委託處理費核付規定。
第 10 條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經本部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先將遴選技術顧問計畫層報本部核准後辦理公告遴選,主辦機關並應訂定各顧問機構及其參與人員之利益迴避條款。
第 11 條
主辦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資格條件規定如下:
一、經政府機關登記承辦有關廢棄物處理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程技術服務之公司、事務所或財團法人。
二、應具備下列經驗之一者:
(一)曾經主辦完成垃圾焚化廠或垃圾焚化廠相關性質之大型工廠(工程總價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整廠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對廢棄物處理有規劃、設計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二)曾經主辦完成一座三百噸/日以上垃圾焚化處理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且有證明文件。
第 12 條
主辦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之服務工作如下:
一、BOT廠之環境影響評估、廠外自來水及輸配電設備規劃工作。
二、招商文件及契約文件製作。
三、協助辦理審標及訂定底價工作。
四、興建期間興建營運公司執行情形查核相關事宜。
五、其他相關行政管理事項。
第 13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完成後營運期間之技術顧問費,由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籌措辦理。
第 14 條
依推動方案辦理之垃圾焚化廠興建計畫,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