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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轉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學生轉學,應於報名時繳驗原校發給之轉學或修業證明書 (如附件一) 或
先繳驗學期成績單。但學生入學資格未經核准者,原校不得發給轉學或修
業證明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各校各學系原核定新生名額連同教育部分發新生名額遇有缺額時,或情形
特殊經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准者,得招收轉學生,並應於招生前一個月,擬
定招收轉學生簡章及統計表 (如附件二) ,報請教育部核准,未經核准前
不得先行招生。
各學系一年級及應屆畢 (結) 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各校轉學考試,應定期公開舉行。考試科目,由各校參照教育部頒布之大
學必修科目表訂定之。
轉學生資格規定如左:
一、各校肄業生,修業滿一學年,其成績無第三十條之情形者,得報考各
學系二年級,修業滿一學年以上,其第二學年上學期或下學期成績有
第三十條之情形者,以報考各學系二年級為限;修業滿二學年以上,
其第二學年成績無第三十條之情形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
各學系二年級。
二、各校畢業生,已服兵役或無常備兵役義務,續入原校或他校其他學系
肄業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各學系二年級。
三、專科學校或專修科畢業生,得報考大學及獨立學院性質相近學系三年
級或各學系二年級。
前項所稱性質相近學系,係指轉學後,在規定修業年限內 (不包括延長修
業年限) ,依據學期限修學分規定,可修畢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學系。
日、夜間部肄業生,經考試得相互轉學。
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生,以轉學其他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生為限
。但未領公費或自願退還公費者,得轉學其他大學及獨立學院。師範院校
或教育院系,得招收其他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為轉學生。
學生因操行成績不及格退學者,不得報考原校轉學考試。
轉學生轉入年級前,應修之科目與學分,已在原校修習及格者,應予列抵
免修。轉入年級後,應修之科目與學分,已在原校修習及格,或必要時經
甄試及格者,亦得列抵免修。
自轉入年級起,每學期至少應修學分數,不得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