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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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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本國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
第 14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應先取得本會及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核發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
發行人於取得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後,應檢具相關書件報本會備查。
第 15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一、須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
二、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 16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的範圍應符合第八條規定;以外國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的範圍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辦理。但不得包括大陸地區股價指數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第 17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應就其中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項,經中央銀行許可。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總額應與其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總額併計,並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者,其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0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向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前,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相關書件辦理申報。
第 21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其避險操作應設立專戶,並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履約給付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以外國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履約給付方式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辦理。
第 23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者,本會得停止其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經依前項規定停止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程序辦理停止發行。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23-1 條
本準則規定有關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格式,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