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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物測量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建物複丈
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
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
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
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供同一使用
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
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合併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設定
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建物合併,應先辦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刪除不得再用。
建物因滅失、基地號、門牌號等標示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應
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標示變更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申請
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晒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改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藍
晒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建物複丈 (包括標示勘查) 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
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
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
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將變更
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