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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一 節 基本原則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僅得基於下列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到庭。
二、基於正當理由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聯絡。
三、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四、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解任或辭任事由。
五、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事由。
六、辦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與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事項。
七、其他於該案審理或該案之上訴、特別救濟程序案件中有使用之需要。
八、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研究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基於本法所定正當目的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宜以適當方式,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告知蒐集其個人資料之目的、項目、範圍、利用方式,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所定權利與救濟方式。
前項情形如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得自由選擇提供之個人資料,並宜於蒐集前告知提供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於行政作業流程中,處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者,其相關公文書應列密等,並以密件方式處理。但個人資料已經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且可用以對照識別所遮隱個人資料之資訊(以下簡稱對照識別資訊),業經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指以組織、人事、場所之安全控管、驗證授權機制或其他安全加密措施,另行保存對照識別資訊,或以其他方法切斷與原始資料之聯繫線索,使未經授權之人無法藉由通常方法重新識別被遮隱之個人資料者。
法院使用自動化檢核系統檢核,應合乎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正當目的,且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遵循司法院訂定之管理及利用要點規定。
法院使用審判作業系統、國民法官問卷系統或其他電腦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時,除應符合第十五條規定之目的外,並應遵循司法院訂定之作業規範規定。
第 二 節 法院處理個人資料之注意事項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寄發通知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時,應注意不得於信封上記載足以辨識其所參與審判個案之資訊。
前項通知之寄發,經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有特殊必要者,得由專人親送,或於信封外觀隱去國民法官制度相關資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法院於筆錄記載提及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時,應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其個人資料,且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對照識別資訊。
法院或檢察官辦理其他案件提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時,非有必要,應避免於筆錄或其他可供閱卷之資料記載足以辨識其參與審判個案之資訊;法院或檢察官亦得斟酌以前項方式處理之。
法院不得於本案裁判書上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
法院有於前項以外之裁判書提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必要時,不得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為特定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資訊。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所定各罪之被告且為有罪判決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規定,於其他公務機關製作對外公告或對第三人送達之公文書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個人資料之對外提供、於審理案件目的以外之利用及其注意事項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予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時,認有必要者,得遮隱候選國民法官聯絡方式及保護照料措施調查事項欄位之記載。
候選國民法官於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填載之內容,法院認提供檢閱對於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亦得遮隱之。
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之評議意見書內容,不得包括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提供國民法官案件之新聞資料予媒體時,應注意不得揭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宣判或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後,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書面表明同意。
二、於選任程序進行完畢後,經未獲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以書面表明同意。
於取得前項但書之書面同意前,應明確告知提供個人資料予媒體利用之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並不得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情形,如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仍應注意在提供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司法院為推動國民法官制度及進行成效評估,得向地方法院調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
地方法院傳送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前,應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使其無從直接辨識及聯繫特定個人,並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對照識別資訊。
國立研究院、公私立大學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為進行國民法官制度研究之目的,而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向司法院申請提供經以前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處理完畢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
申請人為前項申請,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研究計畫之概要。
二、研究目的。
三、研究方法。
四、預計達成之成果。
五、申請提供之個人資料種類及範圍。
六、安全維護計畫及終止利用後個人資料處理辦法。
七、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責任之聲明。
司法院應於接獲第一項之申請後一個月內,回覆准駁結果、提供個人資料之方式及範圍。
司法院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檔案:
一、申請人非前條第一項之機構者。
二、申請人非基於正當目的利用者。
三、依申請人所提實施研究之範圍及方法,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四、有其他具體情事認為申請人無法確保個人資料之使用安全無虞者。
前項情形,司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視其實際需要,另行提供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
司法院為審核第二十六條所定申請,得成立個人資料提供諮詢小組(以下簡稱諮詢小組)提供審核建議。
諮詢小組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召集人,並得由司法院刑事廳與資訊處各推派代表若干名,及由法律或資訊領域之學者專家若干名組成。
諮詢小組討論後,得為以下之處理建議:
一、依申請提供個人資料檔案。
二、提供個人資料檔案,惟變更或限縮提供之範圍。
三、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檔案,惟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數據。
四、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檔案。
諮詢小組討論完畢並作成處理建議後,主辦單位應依建議內容製作回函,簽報經司法院秘書長核准後回覆申請人。
司法院核准提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進行研究者,得要求申請人於公開出版研究成果前提供予司法院參考。
前項研究成果之內容有不當揭露個人資料之情形者,司法院得要求更正或刪除該部分之內容。
司法院為處理第二十六條至前條所定個人資料及數據申請事宜,認有必要者,得另行訂定為學術研究目的申請提供個人資料暨數據作業要點。
司法院為說明國民法官制度運作現況及成效,得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之相關統計並發布之。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提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予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時,得告知其所負保密義務及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
前項情形,於認有必要時,並得請其聲明或切結遵守保密義務及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或由法院命其遵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