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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移送程序
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應具移送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受處分人之姓名、住址。
 二 事實。
 三 違反法條。
 四 核定稅額。
 五 處罰範圍。
前項移送書應附具有關憑證及其他必要文件。
主管機關將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應同時以審查書副本送達受處分
人,將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同時以移送書副本送達納稅義務
人。
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
,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
前項收受催繳通知書憑證,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得取具警察機關或里
鄰長之現場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但催繳通知書由郵局寄送者,如收件
人拒收時,得由投遞人員加註緣由,經郵務稽查至現場查證屬實,並蓋章
證明之雙掛號回執作為送達證明文件。
滯納案件應隨催隨送,其有能歸戶或分區辦理者,應先歸戶或分區,移送
時並應附歸戶或分區文件。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行移送之文件未經附送者,法
院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於十日內補送,逾期不為補送者,視為未移送,應
將原案退還原移送機關。
移送罰鍰案件應以一戶為一案,滯納案件應以一戶一期為一案,並均以一
案為一號。
滯納案件原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得附具理由撤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