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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五 章 第肆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起居艙與服務空間內之艙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甲板及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A類機艙空間之冠頂與圍壁應以適當絕熱之鋼材構成,其上如有任何開口應予適當安排與防護,以阻止火勢之蔓延。
鋁合金構成之 A 級或 B 級隔艙部分,其絕熱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定係不承受負載外,當其暴露於所能適用標準耐火試驗之任何時刻,其結構核心溫度之昇高,不應超過周圍溫度攝氏二百度以上。
鋁合金所構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構件用以支持救生艇與救生筏置放、下水與登載區域及 A 級或 B 級隔艙者,其絕熱應予特別注意以確保:
一、支持救生艇與救生筏區域及 A 級隔艙之構件,依前條規定溫度昇高之限制,應在一小時之末。
二、支持 B 級隔艙之構件,依前條規定溫度升高之限制,應在半小時之末。
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應採用下列之一種保護方法:
一、方法 IC -所有內部隔艙由不燃B級或C級隔艙構成,除其走廊、梯道及逃生路線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探煙系統外,通常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並未裝置自動噴水器、探火及火警報系統。
二、方法 IIC-在預期可能發生火災之所有空間內,如起居艙空間、廚房及其他服務空間,但不包括無火災危險之空艙空間及衛生間等,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相關規定之核定型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起居艙空間內之走廊、梯道及逃生路線則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探煙系統。其內部艙壁之型式,通常並不作限制。
三、方法 IIIC- 在預期可能發生火災之所有空間內,包括所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但不包括無火災危險之空艙空間及衛生間等,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核定型固定探火及火警警報系統。其內部艙壁之型式通常並不作限制。但由A級或B級隔艙圍蔽之起居艙空間,其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屬公用空間時,該面積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增加。
機艙空間、控制室、服務空間等之界限艙壁,其構造與絕熱所用之不燃材料及梯道圍壁與走廊之保護規定與前條之所有三種方法相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4 條
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艙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規定為 B 級隔艙之艙壁,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並至船殼板或其他界板。但在艙壁之兩側裝有連續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者,該艙壁得止於連續天花板或內襯板。
二、方法 IC -本章未規定為 A 級或 B 級隔艙之所有艙壁,至少應為C級隔艙。
三、方法 IIC-本章未規定為 A 級或 B 級隔艙之艙壁,其構造並不作限制。但依附表五規定為 C 級隔艙者除外。
四、方法 IIIC -本章未規定為 A 級或 B 級隔艙之艙壁,其構造並不作限制。但由連續A級或B級隔艙圍蔽之起居艙空間,其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及依附表五規定為C級隔艙者除外。屬公用空間時,本款規定之面積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增加。
第 二 節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5 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五及附表六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一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未備有儲存易燃液體,且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之庫房、物料間、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 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 類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包括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等空間之箱道與艙口。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庫房與儲存室、蒸氣浴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及車輛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本章未明文規定該界限應具有A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舷窗而貫穿。該界限各門之材料得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
第 三 節 逃生方法、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
自所有起居艙空間及供船員正常使用非機艙空間通出之梯道與梯,其裝置應具有能迅速逃至露天甲板然後到達救生艇及救生筏,並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在所有起居艙之各層,至少應具有二種遠隔由每一限制空間或一組空間逃出之方法。
二、在露天甲板下之主逃生方法應為梯道,第二種方法得為箱道或梯道。
三、在露天甲板上之逃生方法應為通至露天甲板之梯道或門或此二種合併方法。
四、所要求之逃生路線與水密門無關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就偶爾出入之船員空間,准免其中之一種逃生方法。
五、禁止僅設置走廊、大廳或走廊之一部分為逃生之唯一路線。死巷式走廊長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六、逃生方法之連續性及寬度應符合消防安全系統章程規定。
七、無線電報站不能直接通至露天甲板者,自該站應具有兩種進出之方法。其中之一得為具有足夠大小之舷窗或窗,或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可供緊急逃生之方法。
八、除下列情形外,逃生門應開向逃生方向:
(一)個別房艙門得向房艙內開啟,以免開門時傷及走廊人員。
(二)垂直緊急逃生箱道門得向箱道外開啟,以作為逃生及出入使用。
在經常有船員工作之所有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應提供至少二種通至露天甲板之逃生路線,並應位於該空間之前端及後端。
每一 A 類機艙空間之逃生方法應有二種,並應符合下列任一規定:
一、二組儘可能遠離之鋼梯,各導向該空間上部遠離之門,經該門通至露天甲板。該梯之一通常應自該空間底部迄該空間外之安全地點,具有連續之防火掩蔽。該空間應裝設具相同抗火完整性之自閉式防火門。梯子之固牢方式應使熱源不致由未經防火絕熱之固牢點傳入空間。受保護圍蔽空間面積至少八百平方毫米,並有緊急照明。
二、其一為鋼梯導向該空間上部之門,經該門通至露天甲板。另一為在該空間底部與該梯遠離,能自兩側操縱之一扇鋼門,由該門備有自該空間底部通至露天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線。
三、總噸位未滿一千之船舶,該空間上部之尺度及配置,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前項之逃生方法得准免去一種;且免符合第一款之圍蔽式防火絕熱規定。舵機空間設有應急操舵位置時,應備有第二種逃生方法。但通道直接至露天甲板者,不在此限。
A 類機艙空間以外之其他機艙應備有二種逃生方法,但對於較少使用及離門最大步行距離不超過五公尺之空間,得接受一種逃生路線。
在任何情況下,昇降梯不應認係逃生方法。
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內梯道與昇降梯箱艙之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梯道之骨架應以鋼材構成。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准使用其他同等材料。
二、僅貫穿一層甲板之梯道,至少應在一層艙以 B-0 級隔艙及自閉門保護。僅貫穿一層A級之昇降機,應在兩層艙以A-0級隔艙與鋼門圍蔽。貫穿甲板超過一層之梯道及昇降機箱艙,在所有各層艙至少應以A-0級隔艙圍蔽並以自閉門保護。
三、船上住宿之人數在十二人以下,其梯道貫穿甲板超過一層,由各層起居艙至少有兩種直接通至露天甲板之逃生路線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將前款規定之 A-0 級隔艙寬減為B-0級。
第 四 節 通風系統及阻火隔艙上之門
第肆等級船舶之通風系統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但總噸位四千以上之貨船,A類機艙空間、車輛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廚房、特種空間及貨艙空間之通風系統應互相獨立,並與其他空間使用之通風系統分開。
門之阻火能力應儘可能與其所裝置之隔艙相當。A 級隔艙上之門及門框應以鋼材構成。B級隔艙上之門應採不燃材料。A類機艙空間界限艙壁上裝置之門應合理之氣密並能自動關閉。依方法IC構造之船舶,其分隔臥室與個人內部衛生空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使用可燃材料。水密門得不需絕熱。
門需要安裝自動關閉裝置者,不得裝設止回鉤。但該止回鉤裝有故障時安全鬆釋之遙控設施者不在此限。
在走廊艙壁上、臥室與公用空間之門,僅准在門之下半部及在門下開設通風開口,開口之總面積並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如該開口係在門上,並應裝有以不燃材料製成之格板。
第 五 節 可燃材料使用之限制及構造之細目
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走廊、梯道圍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天花板之暴露表面,及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隱蔽不能通行空間之表面包括地面,均應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二、用於內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塗料,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鑑定不致有不當火災之危險,並不致產生過量之煙。
三、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應為經核定不易引燃之材料。
構造之細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方法 IC -在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內,所有之內襯板、阻風板、天花板及其支持物應為不燃材料。
二、方法 IIC 及方法 IIIC- 在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走廊與梯道圍壁內之天花板、內襯板、阻風板及其支持物應為不燃材料。
三、方法 IC 、方法 IIC 及方法 IIIC-
(一)除貨艙空間或服務空間之冷藏室外,所有其他冷藏空間之絕熱材料應採不燃材料。連結冷凍管系統及其附件之絕熱材料所使用之蒸汽防漏膏及膠著劑,得免為不燃材料,其用量應減至最少,其暴露表面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阻止火災蔓延之性質。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裝置之不燃艙壁、內襯板及天花板得敷用厚度不超過二點零毫米之可燃裝飾面板。但在走廊、梯道及控制站內,該裝飾面板之厚度不應超過一點五毫米。
(三)圍蔽於天花板、鑲板或內襯板後之空氣空間,應以距離不超過十四公尺密合之阻風裝置適當分隔。該空氣空間係在梯道、箱艙等內襯板背後者,在垂直方向應於每一甲板處封閉。
第肆等級船舶構造之其他雜則應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外,為事務目的使用氣體燃料者,其儲藏、分配與使用之佈置,應注意避免由於使用該燃料可能遭受火災與爆炸之危險,以及船舶之安全與船上人員之防護。
第 六 節 駛上駕下貨艙空間之保護
駛上駛下貨艙空間,除其探火及滅火裝置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備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系統
(一)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有效通風系統,其能量以空艙為準每小時至少換氣六次。當艙內載有車輛時,該通風系統應經常連續運轉。屬不可行時,應每日依天氣許可作定時之操作,並在卸載前作合理時間之操作,在操作之後應以船上所備之輕便可燃氣體探測儀證明該艙內廢氣業已清除。供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通風導管能被有效封閉者,應每一貨艙空間予以隔離。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加。
(二)該通風系統能自該空間以外之位置控制,其佈置應能防止空氣層及空氣袋之形成。
(三)在駕駛臺上應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通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考量天氣及海象後,應具有裝置,俾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停止並有效關閉該通風系統。
(五)通風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其佈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二、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在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內載運油箱內儲有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者,為防止易燃揮發氣體之引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力裝備與線路應採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但符合第二目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當車輛在船上時,通風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能對該貨艙空間提供連續通風每小時至少換氣十次之情況下,在距甲板或平臺高度為四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電力裝備,為封閉及保護以防止火花外洩之型式者,得予准許。但各平臺具有足夠大小之開口能允許油氣向下滲透者,本目規定得不適用。
(三)其他裝備可能構成可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者,不應准許。
(四)電力裝備與線路,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時,應採核定型式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並應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五)排水不應導入機艙或存有引燃火源之其他空間。
除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外,計畫載運油箱內儲有自用油料機動車輛之貨艙空間,準用前項規定。
第 七 節 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
第肆等級船舶A類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佈置,除下列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十節及第十一節第壹等級船舶規定:
一、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應對機艙空間防火完整性之保持、滅火系統控制器之位置與集中、通風及燃油泵等所需之關閉佈置等予以特別之考慮。
二、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有關 A 類機艙空間禁止使用自由放置之可移式燃油櫃規定,得酌予放寬。
三、應具有安全有效之方法,以確知任何油艙櫃內所含燃油之量。採測深管時,其上端應位於由該測深管可能產生溢油而引燃之任何空間內,且不應位於旅客或船員空間內。當損壞或該艙櫃注油過滿,燃油不致由該處溢出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准許採用其他方法。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對圓柱形玻璃計應禁止使用。但對附有平玻璃在液面計與油艙櫃間裝有自閉閥之油面計得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