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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銓敘機關及人事機構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任審
各機關擬任,擬遴人員之任用遴用審查及動態登記程序,仍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辦
理。複審及試用期滿成績之送審,依照送審程序之規定。
各機關擬任擬遴人員之送審,應檢齊左列表件送請銓敘機關辦理。
一、任 (遴) 用審查表一份。
二、履歷表二份。
三、保證書一份。
四、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一份。
五、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繳送保證書者由銓敘機關對保後核採,對保格式
如附表 (一) 。
六、其他有關資料。
公務人員於送審時附帶請求複審儲備登記者,除前條規定表件外,應並繳
二寸脫帽照片二張及證書工本費儲備登記二十元,特種儲備登記三十元,
附有著作者,須以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出版者為限,並應附繳審
查費特殊著作三百元,專門著作二百元,由本部送學術機關審查。
公務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於初次送審時經繳送採認者,由銓敘機關加蓋「
驗訖」戳記,以後改任其他職務再送審時,得於履歷表中註明不必重複檢
送。
醫事人員及司法官初任職務之送審,得先依醫事學校畢業證明書或司法行
政部所發司法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辦理,並由銓敘機關於任用審查通知書上
註明暫採字樣,俟試用期滿送審或辦理第一年考績考成時,補送專門職業
證書或考試及格證書,不依此項規定辦理者不予改實或考績。
各人事機構承辦公務人員任用遴用案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左列標
準進度:
一、鄉鎮區 (市) 公所五日。
二、縣市政府十日。
三、省屬各廳處局及直屬機關七日。
四、省政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十日。
五、中央各部會處局所屬機關七日。
六、總統府、國民大會、五院及各部會處局十日。
七、其他未列舉機關七日。
銓敘機關辦理前項案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十日,經核定後,依原
送程序送還,其轉發日期各機關不得逾三日。
本條所定期限指銓敘機關及各人事機構自收文起至發文之日期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