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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電信線路之設置
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二、地下線路:指挖掘土地埋設線路者。
三、水底線路:指經過海洋、河川敷設線路者。
電信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及租費。但施工時,如有損壞公私建築物
、種植物或路面情形者,應由電信機構查明實際損失,付以相當之補償或
予以修復。
電信機構設置電信線路,應向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詢計畫道路界限、拓寬
計畫及地下埋設物之資料,配合設計。施工時應豎立明顯標誌,以維護交
通及公共安全,對於公共設施不得妨礙其使用。
電信地下線路與路面之最低垂直距離,規定如左:
一、快慢車道一‧二公尺。
二、巷道○‧七公尺。
三、人行道○‧五公尺。
四、穿越鐵道二‧五公尺。
五、因特殊情形無法依照規定深度埋設時,應與道路主管機關洽商要求變
更埋設深度,並設計改用鋼管或加強保護等適當措施。
電信線路應避免與電化鐵路近距離平行設置致生感應干擾;但必須平行或
接近時,架空線路有金屬遮蔽者距離路軌中心水平間隔應在五公尺以上,
無金屬遮蔽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地下管線應有水平間隔三‧五公尺以上
。但電信線路無感應干擾之虞者,不在此限。
電信線路得附掛於橋樑上,其掛設位置,規定如左:
一、掛設線路不得低於橋下縱橫樑。
二、掛設橋翼下面者應設於下游側。如確需附掛於上游側時,應採取適當
之保護措施。
三、避免附掛於直接受日光照射之位置。
電信架空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
距離,規定如左:
一、沿公路或道路四公尺以上。
二、跨越公路或道路五公尺以上。
三、跨越非電化鐵路六公尺以上。
電信架空線路不得跨越高速鐵路、電化鐵路、捷運系統、高架道路及高速
公路。
電信電桿拉線應在架空線路合成力之反方向,其與供電線路之最近距離,
規定如左:
電壓未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供電線一‧○公尺以上。
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供電線一‧八公尺以上。
電信線路通過鐵路設置時,應繕具圖說,函請鐵路機構同意,其需穿越軌
道之地下管線土木工程部分,應洽請鐵路機構代為施工。
電信架空、地下線路與其他機構架空、地下管線、建築物或種植物平行、
接近或交叉時,其距離依左列規定:
一、電信架空線路與電力線平行及交叉垂直間隔距離,依架空電信及供電
線路平行交叉共架規則之規定;遇有特殊情形時,由電信機構會商電
力機構定之。
二、電信架空線路與電力線之支持物接近時,在市區外限距二公尺以上,
在市區內限距一公尺以上。
三、電信架空線路與建築物接近處,上方限距一公尺以上,側面限距○‧
六公尺以上。
四、電信架空線路與樹木等高莖種植物接近處,得將種植物修剪至限距一
.五公尺。
五、電信地下管線與其他機構通信管線或自來水管之交叉垂直間隔應為二
五公分以上。與地下電力線、油管、瓦斯管之交叉垂直間隔應距五十
公分以上。但現場情形特殊,應由有關機構協調辦理並加設標識。
電信線路經過市區道路者,依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位置圖之規定;經
過公路者,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辦理。但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電信線路與電力線架設於同一電桿,其有關技術及費用問題,由雙方洽商
辦理。
專用電信如有設置電信線路需要,其設計、施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六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