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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製造及買賣
爆炸物製造業及販賣業之組織,以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業機構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經營爆炸物製造業,應於籌設或擴建時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經營計畫。
三、工程計畫。
四、財務計畫。
五、安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計畫營業處所及工廠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經許可籌設或擴建之爆炸物製造業者,除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業機構外,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於完成設廠取得工廠登記證,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生產。
前項工廠之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工廠設置標準。
爆炸物製造業者,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或開工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經營爆炸物販賣業,應於籌設時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經營計畫。
三、計畫販賣場所之構造及安全設施。
四、財務計畫。
五、安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計畫營業處所及分處所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爆炸物販賣業者設置營業分處所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爆炸物販賣業者,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爆炸物販賣業者,經核准增設營業分處所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爆炸物之販賣對象,以依第十四條取得爆炸物配購證者為限。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含營業分處所)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販賣場所(含庫房、營業分處所)應置駐衛人員,負責維護安全。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完成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庫)區,應嚴禁擅自攜出或攜入爆炸物。
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
爆炸物之購買者,除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爆炸物製造及販賣業者外,以因業務上從事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爆炸加工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事業為限。
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應填具申請書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及核發爆炸物配購證。
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所填之申請書應先經工程委辦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工程委辦單位對承攬其工程之爆炸物購買者,應負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