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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輸出融資保險
本保險以銀行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銀行與輸出入銀行訂立一年期之「
輸出融資綜合保險契約」。
本保險依被保險人擬向輸出入銀行申請投保之融資額度,分為授權案件及
專案申請案件二種,前項融資額度未達輸出入銀行所定額度者,為授權案
件,被保險人應向輸出入銀行洽訂保險額度;融資額度在輸出入銀行所定
額度以上者,為專案申請案件,被保險人應填送擬融資出口廠商之徵信報
告及有關資料,供輸出入銀行核定保險額度。
本保險以銀行憑不可撤銷跟單信用狀或託收方式 (D/P、D/A) 輸出
保險證明書辦理之輸出融資為承保對象。
銀行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輸出融資後,因下列危險發生,致融資不能收
回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出口廠商信用危險。
二、國外信用危險。
三、國外政治危險。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銀行之輸出融資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三、銀行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四、憑信用狀辦理融資者,自融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口廠商發生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者。
五、銀行融資之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者。
六、銀行違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外匯及授信等有關規定者。
七、融資雖未到期,但出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或得
知悉該等情形之日起未於兩個月時,通知本行者:
(一) 受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通知時。
(二) 受行政處分而停業時。
(三) 受拍賣之申請或清理債務之情形時。
(四) 發生影響償付能力之訴訟或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時。
(五) 其他情形有不能償還借款之虞時。
八、融資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後,經輸出入銀行函請訴追而被保險人未於文
到十日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融資金額之收回者。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憑信用狀融資者,以每件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二、憑託收方式 (D/P、D/A) 輸出保險證明書融資者,以保險證明
書所記載保險金額為保險價額。但其輸出融資金額低於輸出保險證明
書所記載保險金額者,以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本保險以前項保險價額之百分之九十為保險金額,但授權案件以前項保險
價額之百分之八十五為保險金額。
同一銀行 (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 送保之授權案,自輸出入銀行承保日起
以年為單位,如一年內申請理賠之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之百分之二至百
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成數○‧
五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以下者,輸出入銀行
對該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
比率超過百分之十時,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再降低
承保成數○‧五成。
同一融資銀行 (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 一年內申請理賠金額超過授信金額
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成數一
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者,輸出入
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提高承保成數○‧五成;如翌年內該申
請理賠金額之比率低於百之二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
件,恢復原承保成數。
同一融資銀行 (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 送保之授權案件,自輸出入銀行承
保日起連續二年申請理賠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百分之十者,第三年起輸
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暫停授權。暫停授權期間,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送保之
案件,改用專案申請案件方式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