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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憑信用狀融資者,以每件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二、憑託收方式 (D/P、D/A) 輸出保險證明書融資者,以保險證明
書所記載保險金額為保險價額。但其輸出融資金額低於輸出保險證明
書所記載保險金額者,以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本保險以前項保險價額之百分之九十為保險金額,但授權案件以前項保險
價額之百分之八十五為保險金額。
同一銀行 (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 送保之授權案,自輸出入銀行承保日起
以年為單位,如一年內申請理賠之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之百分之二至百
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成數○‧
五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以下者,輸出入銀行
對該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
比率超過百分之十時,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再降低
承保成數○‧五成。
同一融資銀行 (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 一年內申請理賠金額超過授信金額
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成數一
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者,輸出入
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提高承保成數○‧五成;如翌年內該申
請理賠金額之比率低於百之二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
件,恢復原承保成數。